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司聲-1928-20241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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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4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61,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700萬元,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550萬元,應徵裁判費148,400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2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