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司聲-1948-20241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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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莊秋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且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於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前,就有關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及負擔比例等節俱有未明,法院亦無從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則當事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餘地。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8,040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沙簡 字第281號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惟觀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為任何諭知,亦即本件訴訟費用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負擔比例為何?俱有未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本件亦無從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係何人?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故本件既未經法院於前開確定判決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未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乙事,聲請人如認係屬該確定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則宜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先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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