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司聲-1952-2024120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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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王美儀 代 理 人 邱于芸律師 相 對 人 康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8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8號暨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97、1098、109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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