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3-司聲-1962-202501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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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許祖亮 許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410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於113年11月15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合計新臺幣7,45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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