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3-司聲-1978-20250114-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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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胡建宏即胡立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胡建宏之被繼承人胡立生與相對人豪暘名邸管理委員 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胡立生及呂欽武、徐如瑩與相對人豪 暘名邸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之父胡立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無其他繼承人有向本院拋棄繼承等情。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之全體繼承人一同向本院聲請始為適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等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之當事人顯不適格,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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