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司聲-1989-20250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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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李柏英 相 對 人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秋幼 相 對 人 李洪 劉小蓮 王威凱 陳志成 陳淑華 黃清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系爭事件審理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第一審卷,第45-46頁。),復經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先行預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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