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司聲-1991-202502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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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Animal Gate for Wholesale for Birds CO. limi ted liability comapany 法定代理人 ZAID JEAILAN MOHSEN ALMUTAIRI 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相 對 人 全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82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0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29元(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14號裁定核定),合計27,82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2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2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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