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司聲-1992-20241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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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張鳳娟 張志彰 相 對 人 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鳳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6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張志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拆屋返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12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52元、法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費用7,100元、法院命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費用60元,合計42,61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單據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61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僅有聲請人張鳳娟為繳款人,是聲請人張志彰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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