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司聲-1993-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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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蔡榮豊 相 對 人 廖禾豐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廖孟秀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廖孟琴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廖晋佑即廖晋淞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1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4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廖晋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廖晋淞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案經發回後,再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晋淞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39,600元 參第一審卷,頁6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更一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24,012元 參更一審卷,頁307,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金融機構查詢規費 5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收據影本。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合計:294,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