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司聲-1996-202501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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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張碩庭 相 對 人 王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擔保金(即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誤載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4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第303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又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9日橋院甯文字第1130036200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