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司聲-2008-202502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傅學元 葉文欽 張瑞智 張陳坤蕊 徐銀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8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 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13年12月2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245元、不動產謄本費新臺幣4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24,000元、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300元,合計新臺幣50,58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主張二筆匯費新臺幣60元部分,顯非進行訴訟之必要支出,難認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