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司聲-2010-202502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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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羅聿伶 鄭定娥 相 對 人 林奇聰 林宥閔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37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已支出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見第一審卷,第75-76頁、第85頁);另訴訟中為釐清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共支出地政規費4,300元(見第一審卷,第167-168頁、第217-221頁)及依第一審法院指示函調地籍圖抄錄地政規費20元(見第一審卷,第151頁);另經第二審法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共支出地政規費2,900元(見第二審卷,第85頁、第99頁、第111-115頁、第155-157頁);另訴訟中為釐清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權,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相對人所有土地)所增價額,經第二審囑託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之鑑價費用4萬3,000元(見第二審卷,第161頁、第183-185頁);另經第二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821元(見第二審卷,第191頁、第211頁),以上合計支出訴訟費用7萬5,376元等情,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核閱無訛外,復據聲請人提出裁判費用繳款收據、臺中市東勢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附卷可稽。故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前揭費用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5,37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