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3-司聲-2022-202502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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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劉許芳英 相 對 人 林燕凰 陳彥中 謝麗姿 劉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燕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彥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麗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7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政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77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8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100分之8、謝麗姿負擔100分18,餘由劉政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8%,謝麗姿負擔18%,餘由劉政勲負擔。嗣相對人仍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燕凰、陳彥中各負擔百分之八、謝麗姿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劉政勲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7,036元、地政規費8,375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75,411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林燕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3元(計算式:75411×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彥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3元(計算式:75411×8/100),相對人謝麗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74元(計算式:75411×18/100),相對人劉政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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