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3-司聲-2042-202503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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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謝世旺 相 對 人 登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登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裁判確定,且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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