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司聲-2045-202501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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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相 對 人 劉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3,6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9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本院 認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