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司聲-2046-2025011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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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葉韻如 相 對 人 蔡叔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起訴時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為10,900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5,39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5,390元,應徵裁判費亦減縮為4,850元。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050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為3,880元(計算式:4850   x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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