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司聲-2053-2024122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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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3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冠綸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冠汝 相 對 人 陳品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62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陳冠汝部 分,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冠汝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冠綸汽車有限公司、陳品如二人因查無資產而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22日中院平113司執全三字第645號函可稽。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冠汝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相對人陳冠汝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冠綸汽車有限公司、陳品如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揆諸首揭規定,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