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司聲-2057-202412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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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蔡國勇 相 對 人 何天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 3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確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 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相對人前供反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假處分案件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