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司聲-2062-202501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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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魏淑惠 相 對 人 林貞祥 林貞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貞祥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林貞亮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貞祥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2人戶籍謄本2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4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林貞祥部分:   相對人林貞祥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 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貞祥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詢問附近鄰居,稱該戶居民早已搬走,不知去向。且該址一樓經營娃娃機,樓上均無人居住。並經警方去電林貞亮,林民稱林貞祥早已搬離美群路23號,目前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74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林貞祥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林貞亮部分:   相對人林貞亮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而該址退件信 封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貞亮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經詢問附近鄰居,稱該戶居民早已搬走,不知去向。且該址一樓經營娃娃機,樓上均無人居住。並經警方去電林貞亮,林民稱林貞祥早已搬離美群路23號,目前獨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174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林貞亮部分聲請人自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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