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司聲-2063-202502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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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陳璽文 相 對 人 項俐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金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2萬7,000為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經聲請人等上訴後,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該案訴訟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且已由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非訟中心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實無訛。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受理後,由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中院平非拾參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相對人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略以:雖然和解成立,但該和解內容約定分期給付,每月歸還5,000元,第一期時間為113年10月15日,尚未屆至,也尚未履行,且應歸還金額差距太大,為保障權益,不同意歸還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卷宗可稽。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雖曾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催告期間內表示意見如上,然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98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未合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