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司聲-2065-2025031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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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吳清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昭雄等十五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繳納複丈費用之證明文件等以供本院核對,此補正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補繳費用函文,並未提出繳費收據等證明,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確實繳納訴訟費用、繳納金額若干、是否為該案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等,致無法核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