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3-司聲-2068-2025030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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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柚 相 對 人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3年12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45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80元(計算式:35452x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既已由相對人支出並經第二審裁判應由相對人負擔,自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