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V-113-司聲-2072-202501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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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蔡協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處分土地應有部分通知林樹泉,聲 請人分別按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均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0號,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無居住於該址,經電話聯繫其家屬,稱其目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號,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97060號函所之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