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V-113-司聲-2077-2025010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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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詹舒卉 相 對 人 林子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133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而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號)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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