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司聲-2087-202412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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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陳東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東林主張其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0號為提存,現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惟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書,均係以玉旨奉天宮為聲請人及提存人,而陳東林乃玉旨奉天宮之法定代理人,玉旨奉天宮與陳東林分別為法人與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從而,為提存者既為玉旨奉天宮,則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人自應以玉旨奉天宮為之,方屬當事人適格,是以,陳東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該欠缺亦無從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