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司聲-2098-2025012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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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陳奕勢 代 理 人 陳奕園 相 對 人 賴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35,2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6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判決理由已載為各2分之1),且已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依限表示意見,是本院乃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原誤載為陳奕園,經聲請人具狀更正係以陳奕勢名稱聲請,併此敘明。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地政規費40元、40元、4,300元、1,000元、405元、160元、補繳裁判費3,000元、鑑定費50,000元,合計新臺幣70,439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20元(計算式:704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列之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30日支出之測量費、土地謄本費、抄錄費4,000元、2,100元、20元,因非屬法院命補正而生之費用,且均為起訴前所生之費用,難認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本件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