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司聲-2100-20250117-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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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朱㛄妨即丹泉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玫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姓名時,由 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催告行使權利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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