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司聲-2101-2025011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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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林益成即林祺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對相 對人林益成即林祺崴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益成即林祺崴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出境 ,並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3015819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14年1月8日領一字第1135345739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