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3-司聲-2118-20250115-2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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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元映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昶 紘科技有限公司雖仍設籍「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惟實際該址已無營業亦無人居住該處,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原件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封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紘珉之戶 籍地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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