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司聲-986-2024102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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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呂小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謝宏麒即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江麗 媛、蔡樹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2號伊與相對人 即被告陳謝宏麒即陳謝瑋、吳昉冀、蔡仕賢、江麗媛、蔡樹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固據其提出各審級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醫療鑑定函文等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宗審查後查知,系爭事件經本院受理後,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5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和解成立,遂確定在案。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八點之約定「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依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預納之各審級訴訟費用,依兩造和解筆錄之約定,本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甚明,聲請人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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