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司財管-9-20241129-1

字號

司財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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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聲請人廖智偉律師為失蹤人楊健一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失蹤人業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財管字 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楊健一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楊健一後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55號裁定宣告死亡,聲請人為此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並提出除戶戶謄簿冊記事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113年度亡字第55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失蹤人楊健一既經宣告死亡,已非失蹤人,聲請人繼續擔任財產管理人,即無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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