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司輔宣-6-20250305-2
字號
司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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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為相對人謝○○之女,相對人經本 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18號裁定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死亡後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就辦理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事宜,有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同為被繼承人黃○○繼 承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故為相對人謝○○選任聲請人之配偶劉○○為其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之聲請事項表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處理相對人謝○○何種事項,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則記載現為特別代理人辦理繼承。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若僅為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土地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基此,聲請人本得自行辦理被繼承人黃○○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毋庸為相對人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二、被繼承人黃○○除戶戶籍謄本。三、被繼承人黃○○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四、本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宜?若是,聲請狀之聲請事項應載明為輔助宣告人謝○○選任特別代理人劉○○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事宜。五、被繼承人黃○○遺產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書。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應齊備)」等事項,聲請人雖補正聲請費1,000元、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並具狀陳報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相對人謝○○辦理被繼承人黃○○按應繼分繼承事宜,惟所謂按應繼分繼承事宜即為遺產分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需由特別代理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以外繼承人簽名或蓋章),致使法院無從判斷遺產分割協議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