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01-2024111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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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二人為夫 妻關係,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為姨姪關係,被收養人自小即由外公外婆及聲請人等共同扶養照顧,雙方互動關係良好,並於113年4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身心障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丙○○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乙○○、丁○○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7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及生母戊○○因自幼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54號判決停止其親權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停親卷綜查核無訛。而收養人等則到庭陳述被收養人生父、生母自幼即未撫育、探視過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父母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17日、10月30日通知到庭,渠等亦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是本件自無需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又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收養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雙方均已成年,且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生母戊○○之胞姐,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於113年7月17日到庭陳述略以:「(為何要收養被收養人?有無同住生活及期間?互動如何?)我從被收養人出生就照顧到現在,互動良好,我們從小一起生活,從出生開始照顧,我們互動良好,情同父子。(生父、生母有無扶養過被收養人?)生父母均無支出撫養費用,生母曾有要來探視一次,但之後均無聯絡,被收養人曾有停止親權後改由祖父母行使親權。」等語;被收養人丙○○則稱:「我稱呼收養人媽咪及姨丈,從小由收養人照顧我長大,互動良好,生父母均無扶養及支出費用,我印象中沒有來探望過我。」等語,足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扶養被收養人,雙方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收養人雖為身心障礙人士,其於本院調查時能明確陳述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情形,且明瞭收養之法律效果,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乙情,復有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收養人丁○○尚有一位成年子女,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姊妹關係,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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