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06-202502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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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乙○○、戊○○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及姑丈,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13年4月25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生母同意,於113年4月25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就訪視了解,收養人們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有照顧不周情形,多年來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被收養人也對生父母不熟悉,而被收養人生父母認為其等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其等過去較少與被收養人接觸,係因遭被收養人祖父母及收養人們阻攔,目前生父母雖然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但為了家庭和諧,故才同意出養。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們自認身心健康,目前收養人乙○○為工程師,收養人戊○○為安親班老師,其等自述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們稱109年7月結婚至今,平時能互相協調照顧工作,未有爭執情形,且收養人們稱即使其等離婚也不會提出終止收養,本會評估其等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約5歲,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被收養人自述平時與收養人們及其他家人同住,自認有被照顧好,與家人關係亦好。本會評估被收養人過去至今主要在現住所生活,適應狀況屬佳。⑷綜合評估:收養人們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有照顧不周情形,故改由被收養人祖父母及收養人們來照顧被收養人,多年來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有關心,被收養人也對生父母不熟悉,而被收養人年紀漸長,收養人們想給予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則稱其等從一開始要搬家時,祖父母便總是拒絕生父母帶走被收養人,即便生父回去探望被收養人,也會遭祖父母、收養人們阻攔互動,但生父母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過去也曾給予費用,惟考量家庭氣氛和諧,故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5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復經本院訂於114年1月22日開庭,被收養人生父母丁○○、甲○ ○到庭陳稱 :「(問:對於出養未成年子女丙○○給收養人乙○○、戊○○有何意見?)之前訪視的時候,畢竟是自己的小孩,我會不忍心,我看到我的親妹妹戊○○照顧丙○○,我相信她,但是我希望戊○○不要將丙○○改姓。我同意出養丙○○。」「如同我先生所述。我同意出養丙○○。」,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確有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  ㈣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收養人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雖於訪視時表達仍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惟經本院再次開庭確認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意願,其等仍堅稱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2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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