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07-20241101-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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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丁○○(男、00年0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被收養人生父甲○○亦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1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