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13-202501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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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戊○○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母己○○之配偶,於113年5月13日經被收養人戊○○及丙○○(以下簡稱被收養人2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己○○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戊○○為養子,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健康檢查報告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2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己○○同意,且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己○○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月19日及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應於114年1月23日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被收養人生母己○○到庭陳稱: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有給付過被收養人2人4、5個月之扶養費,並曾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4、5次,後來就沒有再給付過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也再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同學乙○○亦到庭證稱: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離婚後,生父來探視被收養人2人沒有超過3次,我很確定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沒有給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被收養人生父一直都知道被收養人2人住在哪裡,我們也沒有阻止過被收養人生父來看小孩,是被收養人生父自己不願意來看等語(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2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透過電話及投遞訪視單等方式皆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62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雖本會有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因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本會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經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實際居住地在澎湖,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被收養人生父有無出養必要性等語。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3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逾1年半,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為7歲及8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2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目前已共同生活逾1年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2人與收養人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觀察被收養人2人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之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2人共同生活逾1年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2人整體生活及作息穩定,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惟本會因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無法了解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想法,請鈞院參閱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6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2人生活約1年多,彼此互動關係良好,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2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2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生父自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迄今,僅探視過被收養人2人少數幾次,且長期未給付被收養人2人扶養費,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2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案具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2人分別為7歲及8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2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5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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