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14-20250110-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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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女,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欲共同收養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表妹乙○○之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與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丁○○於113年8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 並經公證。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母乙○○為表姊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丁○○陳明可稽。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為輩份相當之旁系五親等血親,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為輩份相當之旁系五親等姻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規定,得不委託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即收養人可逕向本院聲請收養之認可。又被收養人丙○○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甲○○、丁○○於113年8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生母非本會訪視對象,故無資料提供。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婦現均為35歲,收養人甲○○從事自營公司,收養人丁○○為家庭主婦,收養人甲○○工作收入已穩定,具備足夠經濟能力以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養人夫婦在被收養人照顧上有明確分工,收養人丁○○可完全配合與被收養人作息時間,平時可親自照顧、陪伴被收養人,而收養人甲○○則會安排時間一同照顧、陪伴被收養人,且有關被收養人之重要事務均是收養人夫婦共同參與。收養人夫婦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開始關心被收養人,過往亦不定期將被收養人接到身邊照顧,以減輕收養人丁○○外祖母的照顧負擔,惟收養人丁○○外祖母無法一直負荷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經與家人討論後,收養人夫婦將被收養人接到身邊照顧,至今已超過2年,目前能使被收養人受到適當之照顧,而收養人夫婦之收養承諾度高,收養意願明確且強烈,其等願意擔起父母之角色,因此評估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5歲6個月,本會觀察其氣色良好,外觀上衣著整齊,未觀察到有明顯病徵,行為、舉止上亦無明顯異常,與同齡孩童之表現相仿,整體而言本會評估其受照顧情形良好。就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夫婦提起本件聲請,其雖然對收養意涵懵懵懂懂,但對於自己身世有清楚了解,知道其生命歷程有一個生下自己的媽媽,也有照顧自己的爸爸媽媽。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夫婦身心狀況穩定,在各項指標上展現足夠能力可以負擔照顧責任,且收養人夫婦亦有實際照顧、陪伴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夫婦均清楚知悉收養之實際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且收養人夫婦在身世告知、尋親議題上持開放態度。被收養人雖對收養意涵懵懵懂懂,但在其認知中,收養人夫婦亦如同父母角色般存在,其平時均稱呼收養人夫婦為「爸爸、媽媽」。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本案具備收養合適性,惟本會未能與生母進行訪視,無法了解其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及想法,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出養必要性,建議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09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關於被收養人生母,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動機與意願:被收養人自兩歲半由收養人照顧至今,又收養人膝下無子,且相當疼愛被收養人,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生活。出養人雖曾想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家庭,但考量到自己現況及被收養人穩定性,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人,評估出養人出養態度堅定,具出養意願。2.經濟能力:出養人為全職家管,在家照顧案妹,生活上的所有開銷由其先生負擔,以現況而言,經濟未能獨立,評估出養人目前無單獨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3.親職與互動:出養人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三個月的時間,往後其生活便由案外曾祖母及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家生活多年,雖然知道出養人是生母,僅偶爾透過視訊聯繫,實際互動機會短少,故評估出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應不算緊密。4.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出養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三個月的時間,餘由案外曾祖母及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實際與收養人同住三年多,出養人雖無明顯不適任親職之處,惟其過去頻繁更換伴侶,生活穩定度待提升,若通盤考量被收養人之成長環境及照顧計畫,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該協會113年11月14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111404號函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可佐。 四、據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本件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2年多之時間,被收養人 受照顧情形良好,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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