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18-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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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5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乙○○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法人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體格檢查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月19日及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三次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丙○○應於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23日及113年11月7日到庭,卻均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陳稱:被收養人於4歲之後才由生父帶走交由第三人戊○○照顧。生父只提供被收養人吃和睡,很少去探視被收養人,是因為後來我們要打親權官司,生父才刻意帶被收養人與他同住;被收養人生父自法院改定親權後迄今,僅有親權剛改定確定時,生父有聯絡我要看孩子,但孩子不願意,因此生父自親權改定後迄今連一次都沒有探視過孩子等語(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我生父自法院改定親權迄今完全沒有探視過我,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絡我,我與第三人戊○○同住期間,與生父沒有一起住,印象中半年見到生父一次,生父來的時候都很匆忙,很像路過我的住處上來看我一下,一下下就走了等語(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丙○○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協會郵寄訪視通知單予被收養人生父,請被收養人生父主動聯繫該協會並約定訪視事宜,惟被收養人生父均無回應,該協會社工另至被收養人生父戶籍地址尋人未遇,因無法聯繫被收養人生父,故不再派員訪視,有該協會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0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113年度兒童少年收出養案件調查工作退件說明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關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有認領並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但被收養人實際由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而被收養人4到8歲期間則由被收養人生父安排由他人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發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不佳,故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案件且經法院裁定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親權,而被收養人8歲後便改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照顧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則未再主動聯繫探視被收養人,亦無支付扶養費用。本會評估,據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生父過往對被收養人照顧不周,且經法院改定親權後,被收養人生父對會面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用態度似較為消極,目前被收養人生父母已無聯絡,恐有非友善父母問題。因被收養人生父戶籍地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父現況及出養意願。2.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年約4歲多時便認識收養人,被收養人年約10歲便與收養人同住,共同生活至今約有4年,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從8歲時便主動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且收養人經常陪伴被收養人聊天,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親暱,收養人自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活適應狀況良好。3.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皆具有親職能力,目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受照顧狀況良好,共同生活約有4年,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同意辦理收養。另自從被收養人8歲經法院改定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親權後,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便再無要求探視,亦無支付扶養費用,故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惟目前被收養人生父母已無聯繫,故被收養人生父母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另本會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意見,故本案是否具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7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生活約4年,彼此互動關係良好,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之親權改由生母單獨行使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通知三次到院說明,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等情,堪認被收養人生父漠視本件收養事件,欠缺對被收養人之關愛之情,認為本案具有出養之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已14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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