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19-202410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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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伯父,於112年8月22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被收養人生父林○○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員工在職證明書、被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8月22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被收養人生母甲○○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被收養人生父林○○業於101年8月30日死亡)。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2年8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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