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20-202410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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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母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於112年5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料被收養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22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2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屬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並不影響生母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且被收養人前經法院裁定確認生母前配偶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不存在,故本案無生父,無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必要性。⑵收養人現況:具訪視了解,收養人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婚姻關係方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多年且同居至今約8年,現階段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顧工作,且雙方家人皆支持兩人結婚及收養一事;在教育規劃方面,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在於身世告知態度正向且有明確身世告知的規劃,收養人希望給予被收養人法律上的保障,並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能建立家庭之認同感。本會評估,收養人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望收養且收養動機良善。⑶試養情況:本會於訪視時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會輪流照顧被收養人,照顧上並無明顯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收養人具有親職能力,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合法親子關係及法律保障,並使被收養人及收養人具有家庭認同感,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達成共識辦理收出養,應符合合意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62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2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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