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25-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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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乙○○之配偶,於113年5月29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戶口名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甲○○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2次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丙○○應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12日到庭,丙○○均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只有在簽收養契約時有聯絡,後來就沒有聯絡等語(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陳稱:我有問過被收養人生母,生母沒有要養被收養人之意思,在被收養人出生第三天我就將被收養人帶回來扶養,生母後來完全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丙○○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經其同意。(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收養若獲法院認可,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又本會經尋訪得知被收養人生母非居住於戶籍地,且本會多次致電被收養人生母,其皆未接電話,亦無主動聯繫本會,因此本會無法與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從事醫學美容諮詢師及兼職美甲師,收支狀況尚可平衡,而其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家庭支持系統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婚姻關係方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認識及同居約8年,結婚約6年,雖婚姻存續期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歷經試管嬰兒療程未果、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發生親密關係又產下被收養人等情事,但兩人仍願意維繫婚姻關係,現階段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顧工作。在教養方面,收養人自認給予被收養人愛的教育,未來願意傾聽被收養人之想法。在教育規劃方面,將會視被收養人之需求安排學校,至少會從幼兒園大班開始就學並銜接國小,並期待被收養人至少就讀至高中職學歷,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本會評估,收養人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望收養被收養人。3.試養情形:據訪視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出生約5個月,並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為主要照顧,被收養人現階段發展狀況尚屬良好,無明顯病徵,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被收養人上無適應不良狀況。本會於訪視時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會輪流照顧被收養人,照顧上並無明顯不妥之處。4.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辦理收養並無影響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而經本會多次聯繫生母後,被收養人生母皆未主動聯繫本會進行約訪,故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具有親職能力,目前被收養人出生約5個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尚屬良好,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合法親子關係,故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惟本會評估被收養人年紀尚小尚無法表意,且本會無法訪視到被收養人生母,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及想法,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多次致電被收養人生母,其皆未聽電話,該會並至被收養人生母戶籍地尋訪未果,有該基金會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於被收養人出生滿   三天後,即將被收養人交予其生父及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   之後即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曾聞問;收養 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2人結婚已有6年,且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7個多月,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經濟及教養能力,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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