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28-2025011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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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西元2019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之阿姨,因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於112年1月15日死亡,為使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並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照顧,收養人乃於112年10月19日,由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體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收養契約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3年即民國112年8月21日經大陸地區民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2年10月19日,由其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母劉昭瑩已於112年1月15日死亡,此有經海基會認證之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公證處公證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收養自毋庸再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乃是因被收養人生母已 過世,被收養人生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母親年事已高,無法再持續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又被收養人生母生前曾期望收養人能親自照料被收養人,收養人亦認被收養人應由母親角色陪伴成長。目前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於被收養人之居住環境、教育皆有規劃,認為收養人尚有照料被收養人之能力。⒉試養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為中國籍,收養人稱其經常回到中國照料被收養人,並且經常與被收養人視訊。另被收養人現年5歲,尚無法了解收養之意涵,但被收養人明確表達喜愛收養人,未來期望能與收養人同住在臺灣。⒊綜合評估:觀察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而收養人表示對於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亦稱未想過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且收養人對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居住與就學皆有所規劃。惟現階段被收養人仍居住於中國,本次來到臺灣時間尚為短暫,被收養人能否適應臺灣生活,仍待衡量。另被收養人生父居住於中國,無法進行訪視了解其對出養之想法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83號函暨所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生父已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被收養人生父聲明書附卷可參,而收養人之身心、健康與經濟能力均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其與被收養人之關係緊密融洽。另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時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並與收養人同住,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本件收養成立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