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33-202410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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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 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5月3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存摺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8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收養人生父姬鳳瑞業於107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身心狀況及支持系統應屬穩定,被收養人生母並稱現階段家計可維持,另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的照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但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現年60歲,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而收養人目前是營造公司負責人,自述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8年認識並進一步交往,後於109年5月登記結婚,雖中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曾辦過離婚登記,但就戶籍資料顯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離婚不到10天又再次登記結婚,至今婚齡約3、4年。另收養人稱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明確,且收養人稱其目前沒有想過終止收養的事情,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尚屬積極,亦具有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1)被收養人駱小弟現年9歲,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108年開始共同生活,至今也有5年的時間,而收養人稱其從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開始,就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也認為被收養人對目前的生活情形屬適應,另收養人也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目前的作息,訪視當天,觀察被收養人衣著整齊乾淨,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照顧情形應屬穩定良好。(2)被收養人現年9歲,經本會社工說明後,觀察被收養人尚能了解收養之意涵,而被收養人稱其同意本件收養。4.綜合評估: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就學狀況皆清楚了解,目前亦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及對於未來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父親的角色,亦具備足夠的能力可以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考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亦能補足被收養人父親角色的空位,評估本件具有收養的合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01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亦已共同生活5年,彼此間相處融洽,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甲○○現年9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