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42-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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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生母甲○○之配偶,於113年6月13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被收養人父不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居住資料證明、讓小孩做養子之同意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越南原文及中文譯文為證。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 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一)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二)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三)在監服刑中。(四)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 養人丙○○於113年6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在職證明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及良好之健康狀況。(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本會雖有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因本案件為繼親收養,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故本件應無須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無法律上親子關係,因此無須探詢被收養人生父意見。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6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即將7年、共同生活約逾5年,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教育計畫,收養人亦稱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本會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9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過往被收養人雖居住在越南,與被收養人外公外婆共同生活,然平時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皆會與被收養人視訊聯繫、互相關心,113年寒、暑假被收養人也有至臺灣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生活,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活適應狀況尚屬良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皆認為被收養人與其等相處、互動皆屬良好,本會觀察其等之互動皆屬自然,評估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被收養人有表達希望能待在臺灣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生活。本會偕同翻譯人員單獨與被收養人訪談,訪談期間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未受到他人影響,因此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可參考性。4.綜合評估:收養人具有收養合適性,建議鈞院宜認可本件收養。以上,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3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3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乙○○係9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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