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43-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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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叔叔,於113年6月17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被收養人生父陳○○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口名簿、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被收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陳昭明業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本件收養,亦有生母甲○○○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3年6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