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44-20250120-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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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0月0日生)生母丙○○之配偶,於113年11月7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被收養人父梁○○於104年4月22日死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吉祥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居住資料證明、讓兒童當養子女之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及被收養人生父死亡證明書為證。 二、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人,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申請收養資格:(一)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二)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三)在監服刑中。(四)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 養人甲○○於113年11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陳明收養、同意收養及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觀察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經濟狀況應尚屬穩定,另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父母應可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未來之照顧安排皆有初步想法,惟考量本件即便法院認可收養,被收養人生母權利義務不會有所變動,故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54歲,觀察收養人外觀並無明顯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收養人目前擔任碼頭安檢人員,自稱收入可維持家計。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0年認識,於111年登記結婚,至今婚齡1年多,收養人稱與被收養人生母會共同討論事情,家庭分工應屬明確,且收養人稱不會去聲請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態度應屬積極。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平時住在越南,而收養人稱其曾去越南找過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住越南時,收養人會透過被收養人生母手機與被收養人視訊,另被收養人於113年10月26日來台灣,目前住在收養人家中,預計113年11月10日又會返回越南,然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居留在台灣時間尚短,較難評估其試養狀況。被收養人現年11歲,經本會社工請翻譯人員協助和被收養人說明收養在法律上的意涵,被收養人表示可以了解,被收養人並稱同意被收養。4.綜合評估: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且收養人對於法院認可收養後,關於被收養人照顧也有初步規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也清楚知悉收養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評估收養人應已準備好扮演父親的角色,亦具備足夠的能力可以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又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已過世,考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後,能補足被收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的空位,亦能讓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團聚生活,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以上,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穩定,身體狀況正常,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乙○○○係12歲之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且亦符合越南收養法規,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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