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46-202411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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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調查表、客戶資產明細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雖其最初之目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不斷;或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出於「為親」,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代收養制度,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日為宗、為家、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我國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即是本此時代趨向而修正公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88年度家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養子女利益,係現代收養法之目標,而本於兒童福利之立場,以未成年人收養為中心而展開,亦為現代收養法之動向之一。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於113年6月19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固有上開書證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出養之意願可據。惟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辦理本件收養之原因為因為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我的弟弟怕我以後變成孤獨老人,如果我老了,被收養人可以照顧我(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因為我希望被收養人以後可以照顧我姊姊,我家經濟條件沒有問題,是很正常的家庭,我純粹希望我姊姊以後有人可以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現在都跟我們住,有時候會讓她去收養人家裡培養感情等語(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所述,被收養人之家庭功能健全,經濟狀況穩定,本件收養之目的係以收養人將來年老,被收養人可以照顧和扶養收養人為主要考量,並非基於被收養人照顧所需,非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與目前收養制度立意不符,故本件聲請並無出養必要性,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因此,本件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