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47-20241029-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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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住○○市○○區○○路○○巷000弄0 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住○○市○○區○○路○○巷0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於民國一ㄧ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 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乙○○於105年11月2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且為照顧被收養人,雙方遂於113年7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被收養人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同意,以及生父阮文員之同意,於113年7月26日與收養人甲○○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契約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關於本件收養之回復、生父阮文員之讓孩子被收養的同意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及收出養親職教育課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2日及同年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本案聲請人工作、身心狀態均屬穩定,聲請人雖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但一直以來其與生母一同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關心被收養人,而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後的生活適應、就學規劃等議題,聲請人已有明確規劃,聲請人及生母均清楚知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利義務,另在尋親議題上,聲請人持開放態度,生母則因過往與生父相處之經驗而持保守態度。在被收養人意願上,被收養人可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綜上所述,本會認為本案應具備收養之合適性等語,此有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1日財龍間字第113100059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㈢據此,綜觀全案卷證及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