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48-20250212-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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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乙○○之配偶,於113年8月1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不詳),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雖本會有訪視被收養人生母,然因本案為繼親收養,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有婚姻關係,其等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本件應無需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之必要性。本案被收養人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因此無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必要性之議題。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3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1年2月結婚,但其等已共同生活逾5年,過去皆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目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上,本會評估應具收養合適性。3.試養情形:(1)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7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在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同居逾5年,而過去被收養人國中階段學期期間住校,雖平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互動機會,然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假日在被收養人外祖母住所能有較長時間與被收養人互動,在被收養人就讀高中後,其便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生活,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能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學習上一些建議,也會照顧其飲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假日仍會帶被收養人回被收養人外祖母住所相聚,另有較長國定節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會帶著被收養人回收養人母親住所(宜蘭)過節。本會訪視觀察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間互動上屬正向,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議題。(2)被收養人意見評估:被收養人現年17歲,其語言表達能力良好,願意表達受照顧及被收養意願,本會單獨與被收養人進行訪談,訪談期間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未受到他人影響,因此本會評估被收養人表述意見應具可參考性。被收養人稱因收養人將其視如己出,因此希望能被收養人收養。4.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一開始接觸、到現階段共同生活逾5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收養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被收養人也明確表達願意被收養,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因此無被收養人生父出養必要性議題,且若收養成立,可補足父親缺位,而有利於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6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12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2年餘,彼此間相處融洽,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現年17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