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司養聲-149-202412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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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條、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   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   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   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查本件收養人   丙○○為美國籍人民,而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理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準用。查本件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乙○○之母甲○○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末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西元1984 年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甲○○(下稱生母),於111年12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料被收養人,經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居留證及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人存摺餘款資訊、收養人自我準備書、收養調查表、上課時數證明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同婚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未來仍會繼續同住生活,故本會應無需針對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評估,又收養人及生母稱其等採用人工試管方式孕育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⑵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健康,其目前與生母共同經營補習班,其等自認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且有存款能花用。而收養人及生母自100年時認識、交往,於台灣宣布同性可結婚後,於111年12月25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及生母自述平常皆以溝通方式討論生活安排,未有爭執情形,收養人稱即使與生母離婚,也希望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關係,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⑶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約6個月大,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其亦會主動親近收養人及生母,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⑷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狀況皆屬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母能共同處理被收養人生活起居,而收養人與生母為同志家庭,為完成對家庭之想像,以及希望有親生血緣之子女,故透過試管方式孕育被收養人,觀察其等現階段家庭生活狀況尚屬穩定,收養人扮演親職角色之能力應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本會評估本案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建議本案宜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28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共組家庭,二人並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關係緊密融洽;又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等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且收養人已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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